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座谈会综述(最新权威发布)

2018-02-09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编者按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为保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统一适用,扎实推进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开展的追赃专项行动,全面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纵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5月24日在佛山、扬州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赃工作座谈会。来自北京、上海、重庆、河北、辽宁、浙江、安徽、山东、福建、湖北、湖南、广西、云南、四川、海南、江苏、广东等地法院负责追逃追赃工作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2017“天网”行动启动会精神,并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等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现将会议主要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两高”于2017年1月出台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五类犯罪案件。对此,研讨过程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等”应当作等外解释,基于这种考虑,《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作了扩大解释,但从司法实际情况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仍需进一步扩大,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的犯罪,都应纳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五类犯罪案件,且未设置兜底性规定,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适用罪名范围持严格、谨慎态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毕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等诉讼权利,对其适用范围应当审慎把握,不宜将罪名范围过于扩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张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把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


 二、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


(一)对于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相混同情形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后反复多次投资,或者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房产、购买书画、玉石珠宝、投资股票或者开设公司添附个人经营等智力活动而形成的财产,并非行为人直接犯罪所得,还包含了行为人的投资智慧和直接生产经营活动,如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妥,宜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等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混同、添附行为不能否定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转化、转变的部分依然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规定》第六条,违法所得分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即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


第二种情形,即转变、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


第三种情形,即单纯收益及添附收益形态的违法所得,是指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的。混同、添附分别属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故混同、添附之后违法所得及其相应部分的收益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对于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的处理。


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对于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能否没收,研讨过程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参照这一做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必须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无关,依法不应适用等价替代原则予以没收。


笔者认为,对于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是否没收不能一概而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因法律明确规定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未规定责令退赔,不同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如果涉案财产是特定物,如烟、酒等有特定特征的,亲友在之前普通刑事程序中代为退赔,后因被告人死亡后转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审理的,不应对退赔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如果涉案财产表现为种类物且与家庭其他财产发生混同的,对于亲友代为退赔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没收。


三、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主要争议是债权人能否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将“其他利害关系人”范围限制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规定》第七条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扩大到“其他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实践中,有的案件会出现债权人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参与诉讼的情况。对此,研讨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民事债务排在第三顺位,顺位排在罚金与没收财产之前,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该条还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支付医疗费用后,予以支持。故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债权人对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是对财产主张所有权还是对财产主张权利,都属于对物权。而债权属于对人权,仅有债权不能对抗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故债权人不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分别予以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做出处理,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如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即使房产属于违法所得,购买者未取得房产登记,只要购买者对涉案房产的不合法来源不明知且支付了半数以上的对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领域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购买者可以善意取得第三人身份对房产主张权利。


四、“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转而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终止,案件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后,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继续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以及如何保障此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研讨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后,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参加诉讼,即使因犯罪嫌疑人投案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终止,为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继续提出异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主要解决的是财产权属问题,所以利害关系人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被告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此类利害关系人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提交相应书证物证等方式,在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从而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益。


五、利害关系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此,研讨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以定罪为基本前提,只有解决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的没收才具有合法的根据。如果利害关系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庭审中应当针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开展法庭调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是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出异议,围绕这一异议提供相关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对犯罪事实展开调查,实际上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的剥夺。因此,即使利害关系人在法庭调查中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也不应开展法庭调查。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不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规定》已经明确将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审查提前至立案受理审查环节,法庭审理时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审查,故利害关系人不应就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节点


对此,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研讨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外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一旦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案财物就有可能被藏匿、转移,为避免因解除不当导致资产流失,应当在裁定生效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既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又要考虑涉案财物被藏匿、转移的风险防控问题。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可能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定。如果二审过程中出现新的利害关系人,还有可能发回重审。因此,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外财产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解除相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七、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司法机关能否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对此,研讨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相关人员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提供财产担保,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防控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藏匿、转移,原则应当在裁定生效后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相关人员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且相应财产担保真实、合法的,可以决定解除。后一种意见是多数观点。


八、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而拒不撤回的情况,以及人民检察院七日内不能补送材料,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等情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研讨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九条列明了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的几种情形,但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而拒不撤回的情况,可以以裁定书的方式作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情形的处理属于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对其处理方式可以参照有关驳回回避申请的规定,以决定的方式作出。如对要求撤回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一是上述情形均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采取决定的方式符合司法实践惯例,简便易操作;二是以决定方式作出可以保留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权。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后依然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

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4日




法释〔20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ND-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往期精彩回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重磅,全国律协:律师不得减少收费及不收费!

住建部公布2018年第一批建企资质名单,44家企业成功冲顶特级资质!

中央发话了,这些行为“露头就打”!

【重磅】国家发改委不再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相关工作

爱用微信转账的人注意,千万别这样转账!

不要开口就说赚钱,要挣大钱先请记住这几条金言!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协会简介/协会章程/协会入会须知/协会会费标准/单位会员入会申请表/个人会员(联络员)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法制协会服务号

法制协会订阅号


 邮    箱:3058884110@qq.com

 电    话:(0591)87538130

 网    址:http://www.fjjsfz.com/ 地    址:福州市鼓楼区后曹巷52号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